人民防空相关制度文件及政策问答
一、《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对于结建人防工程是否适用,建设单位对结建人防工程使用权可否自行处置?对收益是否有自行处置的权力?
答:结建人防工程适用《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不得出售的规定,其中住宅小区的还要适用《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租金优先用于该工程的维护管理。
2.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请问人防工程改变了使用用途如何处理?
答:人防工程改变平时使用用途,不涉及影响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由规划部门处理;人防工程改变战时使用用途的,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3.第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请问防护效能如何界定?
答: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对防护效能的要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维护管理保证工程的结构安全以及防护功能。
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4.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如何规范3年租赁合同,比如优先租赁权设置、零租金以及一月一租等现象是否违法?
答:优先租赁权如果违反人防工程停车位应当向业主开放的规定,则属于违法行为。零租金出租人防工程停车位不得违反人防工程不得附赠、出售的规定,且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与此同时,平时使用人还需确保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到位。一月一租符合人防车位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的规定,不能将其界定为违法行为。
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请问该办法和标准何时能发布?
答:《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由各市、县(市)发改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只是该管理办法由省发改委、省住建厅联合发布。住宅小区租金的使用管理,省人防办已印发《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依法配建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意见》(苏防规〔2021〕2号)。
6.第九十条中的“违法所得”如何界定?
答: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7.第二条规定人防工程包括……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请问医院建设的医疗救护工程算是单建式人防工程还是结建式人防工程?
答:医疗救护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为结建式人防工程,适用《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设计规范》;医疗救护工程单独建设的为单建式人防工程,适用《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设计规范》。
8.第十条规定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请问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何?城市规划区和人民防空重点镇范围有交叉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实际过程中,很多县市根据全域规划的要求,将行政区划范围作为规划范围。当前国土空间统一规划尚未制定出台,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规划等等相关规划并未完全统一,不同城市对“规划区”存在不同理解。目前,规划区是国土空间规划出台前的一个过渡性概念。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意见》(苏发〔2019〕30号)第(十五)条明确:“加强过渡期规划管理。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批前,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据此,我们认为在国土空间规划报批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的规划区范围开展人防工程建设。
目前,全省共有199个人民防空重点镇,这批重点镇的确定主要是综合考虑镇区人口、重要目标等因素确定出来的,不仅要在镇区开展人防工程建设,还对这些镇开展警报通信、疏散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出了一些要求。但实际执行中,由于各地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关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是全域规划,所以一些地区存在城市规划区和重点镇相互交叉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此作进一步明确,如果重点镇在城市规划区内,就按照城市标准开展人防工作,其他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镇按照《省人防办关于做好人民防空重点镇工作的通知》,在镇区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并按要求做好警报通信、疏散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即可。
9.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主体,当业主委员会、物业、建设单位同时申请时,应该由哪个主体作为平时使用人?是否有先后顺序?当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都不愿作为使用主体时怎么操作?
答:129号令中的4类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没有先后顺序,近期《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依法配建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意见》已于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2点也明确了“人防工程使用主体有争议的,相关部门可以指导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法认定平时使用人前,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发挥人防建设效益的精神,从严控制使用期限,为前期人防工程使用人办理临时登记”。对于长期闲置无人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以考虑由街道、社区统筹使用。
10.第二十九条明确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请问人防工程是否可以免费交给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物业向业主开放使用,在使用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确保人防工程功能设施完备?
答:人防工程不得附赠。平时用作停车位的汽车停放费和租金,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1.如人防工程未达到第三十一条要求,且使用单位多次更换、无主、未使用等追溯违法困难情况,如何要求整改?
答:人防工程一般由平时使用人负责;无主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规定,维护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12.第三十三条规定,“人防工程依法受到保护,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改造如何界定?比如未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搭建仓库、开洗车场、开超市是否算改造?此外,未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只有违反条款,没有具体罚则该如何处理?
答:改造以是否破坏人防工程结构以及防护效能为判断标准。对于未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13.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维修、更新,但该条规定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该如何处理?
答: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或维护保养未达要求的,可以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和《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四、《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4.第九条规定,质量监督需要配备两名需要相应的执法人员,请问执法人员需要具备的是江苏省行政执法证还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上岗证,质量监督上岗证过期怎么办?
答:执法人员需要具备江苏省行政执法证,而不是持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上岗证。国家人防办《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取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审批,不再发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上岗证。
五、《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
15.第四条明确了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和比例,请问行政许可决定书中下达的人防面积是人防工程建筑面积还是防护区建筑面积?
答:行政许可决定书中的人防面积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
16.第四条中的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是否限制工业用地?是否必须有生产才能免建,仅仓储是否免建?
答: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不限定用地性质。仅仓储用房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17.第四条及附件2明确,非生产性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生产性建筑则不需修建。该条对于生产性建筑只简单提了工业生产厂房及生产性配套设施,在实际审批中,常会遇到连廊、坡道、塔楼、楼梯、雨棚、卸货平台、厕所、门卫等建筑,如何判断该建筑是否属于生产性建筑?
答:工业项目中除行政办公建筑、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展示交易建筑、培训建筑等非生产用房外,其他均不需修建防空地下室。
18.细则中的人防应建面积计算、分期建设等等条款都与整个建设项目有关。但在实际审批过程中,项目是指以发改委批准立项且取得项目投资代码的范围进行认定,还是以总平图进行认定?
答: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为依据,不得拆分项目。
19.第十条规定了易地建设的5种情况,请问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公示的总规划图中没有地下空间的是否属于“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答:不属于。
20.整个项目核定人防工程面积,是以项目核准(备案)批文还是规划总平面图来确定?大体量的项目人防审批可能无法满足200米服务半径的要求,是不是一定要执行该标准?
答: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为依据,不得拆分项目。对于服务半径的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涉及规范》(GB50038-2005)中明确为“不宜大于200米”。
21.2016年细则试行版中产品检验验收用房不需修建防空地下室,本次修订后的《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未明确,该类是否免建免缴?
答: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22.附件1中的物流仓储项目是否限制用地性质?
答:不限制。
六、《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技术规定》
23.第3.7条中关于人员掩蔽工程导引图安装数量未明确,有的地方是要求每一幢楼每一个单元都要安装,有的地方仅安装2-3处,标准不统一。
答:根据文件规定每一幢楼每一个单元均需安装。
七、《江苏省人民防空经费投向指南》
24.人防指挥所建设基本按照地下基本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机动指挥所三位一体模式同步规划建设,但是在项目报批中仅仅按照基本指挥所标准建设,地面指挥中心因为是控制类项目,所以项目不在人防审批范围。文件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人防地面指挥中心建设手续,请问具体规定有哪些?
答:地面指挥中心不属于人防审批范围,一般由人防部门或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即可。
八、《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缓有关问题的通知》
25.第三条明确了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优惠的情形。请问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养老机构、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有普通地下室建设而无人防工程建设的,是否可以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答:不可以。相关优惠政策必须在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前提下执行。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测绘指南(试行)》
26. 第4.4.2条中关于人防工程附属面积中大于5%部分是否也属于人防工程?产权是否属于国有?
答:《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测绘指南(试行)》用于明确人防工程测绘和计算,原则上人防工程附属面积中大于5%部分不属于人防工程。目前,我国法律对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
十、《省人防办关于做好人民防空重点镇工作的通知》
27.重点镇规划区存在国有挂牌土地和集体用地两种土地类型,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需要履行人防义务?
答:根据《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结建义务与土地性质没有直接联系。《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附件2规定,集体土地上农村居民住房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农村宅基地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民防建设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50号)和省委2015年20号文规定,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必须依法配建人员掩蔽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重点镇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应当依法配建人员掩蔽工程。
28.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是否可以参照重点镇的配建范围,在镇区履行人防义务?
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按照城市标准履行人防义务。
十一、人防窗口常见问题
29.人防设计、监理资质取消后,人防部门是否还具有监管职责?《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是否继续有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和《江苏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实施方案》,自2021年7月1日起取消人防设计、监理资质认定,取得住建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和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防工程设计、监理工作。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监管原则,“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等规定及行政许可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住建部门是人防工程设计、监理企业资质的审批部门,人防部门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和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均有监管职责。今年修订出台的《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中涉及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自行终止,涉及监理企业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时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管规定依然有效。
30.能不能提供一下在江苏可以开展业务的防护设备企业(防化设备企业、检测企业)名单?
答:在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首页公共服务栏内的各类企业名录中有即时更新的防护设备企业(防化设备企业、检测企业)名录。
31.省外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企业入苏备案有效期如何确定?
答:备案有效期自备案公告发布之日起至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期间企业资质被国家人防办取消或整改的除外。
32.省外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企业入苏备案后,如果法人、注册地址、营业范围发生了变更后,如何办理?
答:备案后如果法人、注册地址、营业范围发生了变更的,需在营业执照及资格证书完成变更后,向我办提供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审验后退回)及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他企业信息变更需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33.在办理省外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入苏备案(仅限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和阀、活门类产品(含防爆地漏))事项中怎么认定为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答:提交新型防护设备纳入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一般为国家人防办印发的新型防护设备图集,原件核验后退回,留存复印件。
34.人防防护设备检测资质如何办理?
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向他们提出申请。
35.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前是否需要备案?向哪一级人防部门备案?
答:根据《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文件要求,通过认定的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应当向省级人防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指导。